提问人:小小小小小土豆。 发布日期:2023-02-26 10:20:06 浏览:601
从事军工科研生产需先取得“军工四证”。企事业单位参与军品研制生产,首先需要拿到军方、政府部门颁发的资格认证 ,我们称其为“军工四证”。
军工四证包括:
1、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简称:国军标认证;
2、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认证,简称:保密认证;
3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认证,简称:许可证认证;
4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名录认证,简称:名录认证。
“军工四证”由不同部门负责审查、认证 。
1、“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由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委员会负责;
2、 “保密资质认证” 由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共同负责;
3、“武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 由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
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认证” 由国防科工局负责, 同时需要征求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意见。
军品生产并非总要拿齐“四证”,视企业军品任务类型而定。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按军品任务的差异将“军品承制单位资格”分为“三类”,各类企业的军工资质认证流程各异。
“一类”企业承担武器装备总体、重要分系统、核心配套等任务,认证过程最复杂,需要获得全部“军工四证”。
“二类”企业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之外的技术简单的军品,只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不再进行许可审查和强制性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需建立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在资格审查时一并进行审核),在一定条件下,只与采购方签署保密协议,不需要申领保密资质。
“三类”企业生产“军选民用产品”,除了武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外,不需要其他认证。
今天先为大家介绍的是: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名录认证。
法律法规
1、《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条例》;
2、《资格审查管理规定》;
3、《GJB9001B-2009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具备的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资格的特殊装备承制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与申请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业(行业)技术资格;
3、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与申请承担任务相当的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
4、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良好的资金运营状况,具备与申请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规模;
5、在近三年内无严重延期交货记录,产品、服务无重大质量问题,无虚报成本等违纪、违法行为;
6、具有与申请承担任务相当的保密资格等级;
7、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规定的其他要求。
审查认证机构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申请材料
1、《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4、保密资格证书(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7、财务审计报告;
8、其它有关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1、法定代表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外资控股的企业;
3、从事代理、销售等非科研生产性质的单位;
4、其他不符合军队有关规定的。
淤青 发表于 2023-02-26 11:09:50
寜" 发表于 2023-02-26 10:53:46
金桔希子 发表于 2023-02-26 10:53:49
啾咪 发表于 2023-02-26 11:29:55
。。 发表于 2023-02-26 11:29:55
猫的薄荷我的你 发表于 2023-02-26 11:29:56
法律分析:
1、申请人向有机食品认证分中心提出正式申请,领取《有机食品认证申请表》和交纳申请费。
2、申请人填写《有机食品认证申请表》,同时领取《有机食品认证调查表》和《有机食品认证书面资料清单》文件。
3、有机食品认证中心要求申请人按本标准的要求,建立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措施和质量信息追踪及处理体系。
法律依据:《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童装童品一手 发表于 2023-02-26 11:14:13
ISO28000供应链管理体系认证 的申请过程其实和我们常见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申请的过程很类似
申请条件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认证合同、认证申请书
3、社保人员名单
证书内容
认证机构名称、申请认证单位名称及产品审核通过的相关标准、证书的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认证机构公章、认证机构负责人亲笔签字等。
注:国家认监委证书查询网站(所有经认证过的单位均可以此网站上查询到
所需资料
1.申请组织具备独立法律资格的证明材料(如:已年检的有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有效期内的许可证、资质证书等(复印件)。
3.生产工艺流程图/工作过程简图或工作原理图(生产厂商)。
4.申请认证的产品简介(包括技术、产量、用途、质量、销售等方面的信息)。
5.产品标准清单及名称与产品/过程有关的法律、法规。
不知道以上是否给到了您想要的信息,欢迎随时沟通
爱哭又爱笑 发表于 2023-02-26 11:21:4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下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第二章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第六条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第七条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第八条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第十条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第十一条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第十三条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十四条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惩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第三章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第十六条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第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已注销] 发表于 2023-02-26 11:30:41
第一条为了维护质量认证秩序,保护质量认证企事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质量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和申请认证、认证咨询的企事业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是指从事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和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鼓励企事业等单位积极申请质量认证,支持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
禁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及从业人员从事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活动。第五条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质量认证、咨询和培训质量。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规范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推动企事业等单位参与质量认证的具体措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实施注册管理;
(四)对本省获准认证的产品和质量体系进行监督;
(五)按照规定,负责其它有关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质量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登记注册,并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八条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质量认证人员不得对被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参加审核;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咨询项目有关的审核。第九条申请质量认证的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认证咨询,自主决定申请认证及咨询的形式,自主选择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
认证机构和咨询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申请质量认证或者咨询,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认证或者咨询活动。第十条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指定的机构申请认证或者接受咨询,不得限制其他认证机构或者咨询机构的正当活动。第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标准和规定程序认证,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不得降低要求颁发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将其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中获准认证的单位名单及获准认证的产品目录,分别于当年的六月和十二月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第十三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对已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暂未获证的,可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临时销售证明文件,允许其在六个月内限时销售。第十四条咨询机构应当以提高被咨询单位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为目的,按照认证标准及咨询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保证咨询质量。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咨询收费应当根据被咨询单位规模、工作量大小及难易程度,经双方协商,合理确定。第十六条获准认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立的质量体系运行,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未按照质量体系运行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质量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停止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认证有效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
i4cuSatsu 发表于 2023-02-26 11: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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